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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www.haichao.net  时间:2023-07-12 07:04   点击:290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建设美丽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工地围挡、交通工具、低空漂浮物等载体设置的,在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包括展示牌、电子显示屏、灯箱、布(条)幅、投影、实物造型等。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观整洁、安全环保的原则。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督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协会成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和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经营者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按照要求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限设区、展示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等指标。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论证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详细规划应当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类型、位置和规格等。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会同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广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对广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位置或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防撞墙与隔声窗(墙);

(三)主次道路设置布(条)幅;

(四)桥梁及其防撞墙与隔声窗(墙);

(五)建筑物顶部或者超出建筑物顶部;

(六)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立柱广告设施;

(七)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位置或者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设置的位置或者区域。

前款第(四)(五)(六)项已经取得许可的户外广告设施,在许可期限内可以继续保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二)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三)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四)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坏绿地的;

(六)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七)影响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位置或者区域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用地范围;

(三)历史建筑、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河道、湖泊、湿地的管理范围;

(五)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位置或者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设置的位置或者区域。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为户外广告设施的限设区:

(一)居民住宅小区;

(二)城市重要景观区;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户外广告设施的展示区:

(一)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夜间文旅消费集聚区;

(二)会展中心、演艺中心、体育中心等;

(三)建材、家具、小商品等交易市场;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期限以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汽车、公交场站、候车亭等以及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设置权。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出让商业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时长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作为出让条件。政府机关超出规定和约定义务范围要求发布公益户外广告的,应当支付广告费用。

利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二十二条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用于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但是电子显示类的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5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设置许可期限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举办商业展销、开展公益宣传等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应当与活动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场地、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等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资料;

(三)设施的位置示意图、设计效果图、全景图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许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勘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影响交通安全、绿化景观或者产生光线、噪声污染等的,征求公安、园林和绿化、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步设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置电子显示类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违反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沿街建(构)筑物内部透过玻璃幕墙、玻璃门窗等透明材质,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升空器、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并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许可。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制定管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一)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重新申请许可未获得批准的,应当自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

(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自行拆除;

(三)设施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应当自行拆除;

(四)行政许可被撤销、注销的,应当在被撤销、注销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

依法拆除许可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结构牢固、安全。

委托经营的,设置者和经营者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义务,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经营者应当安全作业,定期检查、维护,防止户外广告污损、脱落。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者和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修复、加固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检测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和标准。涉及钢结构的,其设计、材料、施工、验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对违法设置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上违法或者不符合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法设置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经督促仍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江苏省测绘资质查询

该公司位于无锡市梁溪区文华路199号15楼,主要业务有不动产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理信息数据处理、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建设、地理信息软件开发;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复印、打印和影印;档案数字化服务。目前公司经营运转良好,经济效益较好。

三、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应该是金威测绘公司吧,我们单位下属的公司,待遇还是蛮好的,要是你愿意吃苦的话

四、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中心官网

南通市测绘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始建于1974年,1983年称南通市城市规划测量队,1994年称南通市测绘院。

公司是全国甲级测绘资质单位、全国城市勘测先进单位、全国测绘质量优秀单位、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软件企业、检验检测资质单位;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和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ITSS信息技术服务成熟度三级认证、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五、江苏省测绘信息中心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下辖江苏省测绘工程院、江苏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江苏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江苏省测绘研究所、江苏省测绘产品监督检验站、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中心、江苏省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江苏省测绘局信息中心(江苏省测绘局后勤服务中心)、江苏省基础测绘设施技术保障中心等9个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江苏华宁测绘实业公司。

另外,挂靠局管理的有武汉大学江苏省测绘局函授站、江苏省测绘科技信息站、江苏省测绘学会、江苏省测绘行业协会、江苏省测绘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等5个单位。

六、江苏测绘单位

测绘工程专业就业还可以,但以后发展提升方面后劲不足。

主要课程:数字化测量原理及应用、误差理论与测量平差、大地测量学基础、工程测量学、空间定位技术及应用、地理信息系统及应用、数字摄影测量学。

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具备地面测量、海洋测量、空间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等方面的知识,能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从事国家基础测绘建设、城市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勘察与开发、国土资源调查与管理、水利工程、测量工程、环境保护与灾害预防、地图与地理信息系统的设计、实施和研究工作的高级工程技术人才。

七、江苏省测绘资质公示

       江苏省测绘工程院是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承担全省测绘基准建设与维持、应急测绘、遥感图像统筹、新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和开发利用等相关业务,是国家首批授予的甲级测绘资质单位。

      现有编制内在岗职工281人,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占93.5%,高级技术人员占45.2%。现下设7个职能部门:党委办公室(退管科)、行政办公室、总工程师办公室、业务科、生产科、财务科、质量保证科,9个技术服务支撑单位:江苏测绘基准与海洋技术中心、城市空间与不动产测绘中心、国土测绘与地理信息中心、自然资源调查与监测中心、应急测绘与实景江苏研究应用中心、江苏时空大数据建设中心、卫星遥感应用重点实验室(自然资源部国土卫星遥感应用重点实验室)、信息中心(数据中心)和江苏省导航定位技术研究应用中心等。

      近年来,主要承担江苏省现代测绘基准建设与维护、全省1:1万基础航空摄影及基本图更新、地理国情基础性年度监测及专项监测、航空航天遥感影像统筹、应急测绘、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国土空间规划、智慧城市建设、高铁建设、海岸线动态监测及海洋专项调查等公益性、基础性任务。目前,院在职人数、生产规模、业务能力、科研能力和生产业绩等方面均居全国省级测绘单位的前列。主要业务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互联网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无人机航测、测绘监理等。

     近年来,江苏省测绘工程院先后荣获“全国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先进集体”“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先进集体”“江苏省文明单位”“江苏省五一劳动奖状”等荣誉称号。

八、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条例内容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冶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本辖区上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津、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士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

用地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江河、湖泊、滩涂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士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辖区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耕地补偿责任。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补足与所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而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农民集体所有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供耕地补偿责任承担者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进行开垦。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在本辖区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充建设占用耕地数量的,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易地开垦,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七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农业结构调整应当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应当高于其他耕地。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整理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末使用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颂以下,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和土地闲置费等,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建设占用土地,建设单缸或者个人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演规则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偿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始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低于一万八千元的,按一万八千元计算。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士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以按不高于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税法规定,自批准征地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等税费。

第三十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的土地,应当尽量改造利用。造成耕地等级下降的,应当给予补偿。不能恢复为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手续,具体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届满,由临时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二条 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用地供求状况和建设用地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

对城镇闲置和因城市改造或者企业破产、搬迁等需要调整利用的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田家规定,统一收回或者收购储备统一实施有偿供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可以咋出具体规定。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它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末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上地利用年度计划,按年度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和城市规则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按照基准地价确定的最低价。

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人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首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规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明显过低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申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验土地证书;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通知施工单位和个人停止施工。

第四十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发证、收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于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以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没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农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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