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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55 2024-03-18 08:08 admin   手机版

一、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内河船舶的安全检验一直是保障内河航运安全的重要环节,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则是其中的核心内容之一。这些规则旨在确保内河船舶的设计、建造、维护和操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以保障船舶运营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的重要性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是指根据《内河船舶检验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内河船舶的船舶结构、设备、机器、电气设施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定,以验证船舶是否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这项检验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直接关系到船舶的安全运行、船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内河航运的稳定和发展。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内容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 船舶结构:检验船体结构、强度、稳性等方面,确保船舶在航行中具有足够的强度和稳定性。
  • 设备和配件:检验船舶的航行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等,保障船舶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 船员配备:检验船员的资质、岗位配备情况,确保船员具有必要的技能和能力从事船舶操作工作。
  • 应急措施:检验船舶的安全设备、逃生设备等,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的实施流程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的工作流程:

  1. 接受申请:船舶所有人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申请。
  2. 准备资料:船舶所有人准备相关资料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检验准备工作。
  3. 现场检验:检验机构对船舶进行现场检验,检查船舶的船体、设备、配件等情况。
  4. 报告评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并评定船舶是否符合法定检验要求。
  5. 整改复验:如有不符合项,船舶所有人需进行整改,并申请复验。
  6. 合格认证:经检验合格后,颁发相应的内河船舶法定检验合格证书。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遵守与评估

在实施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时,船舶所有人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同时,相关主管部门也应加强对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监督和评估工作,提高检验的全面性和严谨性,以确保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结语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内河航运安全、提升内河船舶技术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船舶所有人和相关机构需共同努力,加强内河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技术监督,确保内河船舶安全运行,为内河航运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二、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三、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是中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规范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的技术标准,于2011年发布实施。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法定检验的范围和对象:规定了哪些内河船舶需要进行法定检验,以及检验的内容和标准。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规定了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以保证检验的专业性和可靠性。

检验程序和方法:规定了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的程序和方法,包括检验前的准备工作、检验中的操作流程和检验后的处理方法等。

检验报告和证书:规定了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报告和证书的内容和格式,以及颁发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检验结果的处理和监督:规定了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结果的处理和监督机制,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公正和有效。

总的来说,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是保障内河船舶安全的重要标准,对于保障内河航运的安全和可靠性具有重要意义。

四、2011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1年颁布的《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简称《规则》)适用于我国所有内河船舶进行法定检验。《规则》主要规定了内河船舶在不同阶段的法定检验要求和检验程序,具体内容如下:

1. 初检

内河船舶的初检一般在其建成或改装后进行,主要是对船舶进行初步验收和确认是否符合内河航行的基本要求。初检包括结构、安装、材料、强度、稳性、机械装置等方面的检验。

2. 中检

内河船舶的中检一般在其服役6年内进行。中检要求比初检更加严格,主要针对船舶机舱、舱盖、设备、排污系统、电气装置等方面进行检验。

3. 满检

内河船舶的满检要求最为严格,主要检验船舶的各项性能是否达到法定要求。满检标准包括强度、稳性、机械装置、淡水系统、燃油系统、排污系统、船舶信号设备、导航设备、电气系统等方面。

4. 在航检验

在航检验是为了确认内河船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在航检验主要检查的是船舶的航行状态和设备性能,包括艏闸、工况试验、排污监测、油水分离设备等方面的检验。

5. 临时检验

临时检验是指对内河船舶部分设备的检测,如对发动机、主机的检测、管道的检测等。

以上就是《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一些基本内容,船东或船舶管理单位需要严格按照《规则》要求,定期对船舶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五、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共有几个版本?

就一个版本,《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 之前,有一个2004的版本,经过2007、2008修改形成2007修改通报和2008修改通报,然后在2011年发布了现在的最新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

六、船舶拖带检验规则?

是指船舶拖带附属件检验标准是船舶拖带规则

。先检验拖轮的马力、拖缆长度、拉力、被拖带船的吨位、有否应急措施。船舶的拖带量、拖带驳船总数或者船队总长不得超过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长江干线通航环境制定并发布。

拖带标准是指规定允许每艘拖(推)船拖带(顶推)驳船最大艘数和定额吨位总数。它根据拖(推)船的功率大小及技术状况以及航行区域的航行条件确定。

七、船舶法定检验机构有哪些?

我们国内常规的有九大船级社,还不包括俄罗斯、希腊等,(船级社互不认可对方的检验证书)各国船级社对相应的船舶产品实行法定检验, 规范里规定需要进行检验的,必须有相应的船级社检验后才能用于船舶。

船厂根据船东的要求由哪一个船级社检验,其他所有配件必须统一由这家船级社进行。

ABS是美国船级社,DNV是挪威船级社,证书的区别也就是船舶入级的船级社不同。

八、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规则?

根据海事局规定,国内航行海船需要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时间以船舶类型、年限和航行区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检验内容包括船舶的船壳、电气、机械和船舶设备等方面。 具体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法》、《船舶检验规则》和《船舶安全技术检查规则》等法规文件的要求,船舶需要在新建、改装、移籍、经过长期停用、二次使用等情况下进行不同的检验,以达到保障船舶安全、保护环境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海事局定期组织船舶检查,对未通过检查的船舶禁止出海。因此船舶所有人需要对船舶的检验、维修和管理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以确保船舶合规、安全航行。

九、哪些渔业船舶不需要申报初次检验?

1. 不需要申报初次检验的渔业船舶包括:小型渔船、非营利性渔船、渔业科研船、农业渔业船、渔政执法船等。2. 这些渔业船舶不需要申报初次检验的原因是,它们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与商业渔船不同,不涉及商业经营活动,因此不需要进行初次检验。3. 此外,这些渔业船舶通常具有较小的船舶尺寸和载货能力,不需要满足商业渔船的相关要求,因此免除了初次检验的程序。4.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些渔业船舶不需要申报初次检验,但它们仍然需要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和正常运行。

十、10米级船舶检验规则?

以下是我的回答,10米级船舶检验规则是对长度在10米左右的船舶进行技术检验和安全评估的一套规定。这些规则确保了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的安全性与可靠性。检验内容包括船舶结构强度、稳性、航行性能、消防与救生设备等多个方面。此外,规则还强调了船舶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的重要性,以确保船舶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遵守10米级船舶检验规则对于保障船舶安全、预防事故以及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更详细的信息,建议查阅相关文献或咨询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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