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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调压器调压步骤视频(燃气调压柜调压操作视频)

来源:www.haichao.net  时间:2023-01-25 15:15   点击:179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燃气调压柜调压操作视频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燃气已成为基础性能源,城镇燃气服务功能和作用日益突出,使用规模不断扩大,应用范围更加广泛。

但燃气易燃易爆,影响安全的因素十分复杂,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极易引发突发事故,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各级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城镇燃气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创新管理,强化措施,严格责任,狠抓落实,确保城镇燃气安全运行。  二、加强监管,全面规范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一)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行为。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并经有相应审查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审核手续。城镇燃气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而配套建设城镇燃气设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予办理该项目的城镇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特许经营区域内的管道燃气项目(燃气管理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约定或市、县(市)政府规定的项目除外),由特许经营者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组织实施;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许经营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项目建设及经营活动。  (二)严格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燃气管理部门要根据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有关法规要求,加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管理,促进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逐步提升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和水平,鼓励、支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重组、合并、收购等方式做大做强。  (三)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质量及充装监管。质监部门要根据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规模,据实核定所属自有产权钢瓶数量,建立钢瓶管理系统,加强全程监管。严格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许可,禁止充装、销售非自有产权钢瓶液化石油气,严禁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二甲醚。加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场)压力容器及其充装设施的监控,运用技术手段防范非自有产权钢瓶的充装和流转。质监、工商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按月度对液化石油气企业储存、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相关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区域性管道燃气供应设施(含液化石油气瓶组站,下同)建设管理。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区域性管道燃气供应设施,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开展违法违规建设区域性管道燃气供应设施专项整治,对建设手续不齐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要责令其停止运行。燃气管理部门要会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区域性管道燃气供应设施并入城镇燃气供应系统的意见,并协调有关管道燃气企业积极实施并网。  (五)加强城镇燃气设施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开展对宾馆、饭店、商贸建筑等公共场所城镇燃气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要限期进行整改,并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六)强化燃气运输车辆交通管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从事燃气运输的企业实施经营许可,配发道路运输证,严禁无资质车辆从事燃气运输。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委托无危险品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和车辆运输燃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从事燃气运输的车辆。  (七)积极推广应用燃气安全技术装置。要积极应用燃气安全技术装置,主动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在燃气储存、灌装、瓶库等场所内安装燃气泄漏自动监测和报警系统,在场(站)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调压站(柜、箱)等设备要增设过压切断装置。在居民用户中逐步推行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在单位用户、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要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使用燃气的大型商贸建筑、公共建筑及16层以上民用(公寓)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设立燃气集中监控装置并负责维护管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督促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用户尽快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暂停供气服务。

2. 燃气调压柜基础做法

这个在规范里没要求,GB27791-2011(城镇燃气调压箱),作为楼栋调压箱本身进出口都带阀门,在安装时,进气管道一般都设有一个球阀,出口不需要!关于球阀的材质,跟据当地要求来定就行!

3. 燃气调压柜调压操作视频讲解

燃气调压器的调压步骤,首先我们打开燃气调压器,然后转动调压器上面的旋钮调节压力。

4. 燃气调压柜工艺流程图

1、打开调压器切断阀;

2、缓慢打开调压器的进口阀门,观察进口压力是否正常;

3、用肥皂液检查调压器所有连接密封部位有无外泄漏;

4、调节调压器的出口压力为正常值;

5、调节调压器的切断压力为正常值;

6、调节调压器的放散压力为正常值;

7、缓慢开启调压器的出口阀门,送气。

5. 燃气调压柜调压操作视频教学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19第13号)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条例全文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建设。

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同一市、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经营的,分别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颁证机关依法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颁证机关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维修服务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检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指导相关人员采取正确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检查事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照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者与用户应当另行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属于燃气经营者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排除;属于用户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以及因装饰装修、使用等造成的隐患,用户应当在燃气经营者指导下进行排除。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

(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

(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

(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

(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安全设施、设备。

禁止个人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禁止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过程中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依法做好用户信息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服务规程,公布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燃气价格、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使用计量收取燃气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服务。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的,燃气经营者核实后应当及时退还燃气用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经营成本。燃气计量表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规范使用气瓶。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瓶装燃气用户的用气安全予以指导。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确需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者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并在3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及时改装、迁移,按照政府定价向用户收取费用;对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管道燃气用户需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管道燃气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燃气价格并适时调整,确定燃气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加气站供应的燃气、瓶装燃气等竞争性环节实行市场调节价。

城镇燃气工程安装竞争性市场体系尚未建立的,工程安装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服务价格由市场形成的,工程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

(二)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

(三)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

(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

(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六)盗用燃气;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催缴;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但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未缴燃气费。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用户结清燃气费用,提出恢复用气要求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四)建立、健全燃气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中没收的违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应当委托具有燃气经营资格或者危险化学品处置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检,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设施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操作维护人员未经培训不得操作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整改。

第三十六条 燃气居民用户应当对自购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阀门、减压阀、防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应当由瓶装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瓶装燃气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建立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对气瓶数量、充装、检验、流转等进行动态和可追溯性管理。

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和支持信息技术企业为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培育多元化信息技术服务市场体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除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建(构)筑物前,建设单位和拆除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切断燃气供应。

第四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门站是指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外接收天然气,并经调压、计量后向城市市政燃气管道输送燃气的场所。城市门站与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的分界,以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围墙外2米为界,或者按照上下游双方协定的分界线为界。

(二)燃气汽车加气站,是指具有储气设施,使用加气机加注LPG、CNG或LNG等车用燃气并可提供其他便利性服务的经营活动场所。

(三)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是指从站外天然气管道取气经过工艺处理并增压后,通过加气柱给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充装压缩天然气的场所。

(四)燃气经营区域,是指燃气经营者依据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许可,依法对居民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商业用户、采暖空调用户、工业用户等提供经营服务的地域范围。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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