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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检测职业病的机构(公司检测职业病的机构有哪些)

来源:www.haichao.net  时间:2023-01-02 17:47   点击:262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公司检测职业病的机构有哪些

这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每年至少一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1、第三条: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指用人单位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的检测。  

2、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3、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在工作场所公告栏向劳动者公布定期检测结果和相应的防护措施。

2. 什么样的企业需要做职业病危害检测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工作需要个人具有职业危害检测资质或者评价资质,取得资质的方法是参加各省组织的职业卫生检测评价人员资格考试,这个考试由各省安监部门组织(以前是卫生部门组织,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移交后就由安监局组织了),参加考试的人员需要是从事职业卫生检测或评价的工作人员,需要有单位,一般不接受个人报名,考试的时间也不是固定的,需要关注安监局网站,报名后先经几天的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是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相关标准方法,培训结束后闭卷考试,考试合格后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3. 职业病检测机构资质

1、医疗机构向政府政务中心卫生健康窗口递交申报材料,由窗口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补正后方可正式受理;

2、区卫生健康局组织专业人员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核和评估;

3、区卫生健康局在承诺时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根据申请材料和专业人员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4、电话通知医疗机构凭受理通知单到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4. 检测职业病的单位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监管法规不断完善,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日趋完善,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根据法规要求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包括较为复杂的现状评价,因为根据我国法规要求,职业危害较重或者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每三年做一次职业卫生现状评价。

5. 职业病检测公司是什么公司

不是国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08日,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电子电气产品、服装、鞋类、纺织品、皮革、玩具、家具、食品、药品、饲料、化妆品、饰品、环境、日用品、包装材料、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肥料的检测;验货服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现状评价;质检技术服务

6.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单位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指通过对职业活动中存在或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检测,并结合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资料,对工作场所卫生防护设施情况、个体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劳动者作业情况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等进行的综合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类别包括以下三类:

1. 评价检测适用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等,为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提供依据。

2. 定期检测适用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定期检测,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为职业病危害评价和治理提供依据。

3. 事故性检测适用于对工作场所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进行的紧急采样监测,掌握意外事故发生的规律,为制定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提供科学依据。用人单位应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应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将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时向所在地职业卫生监督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检测与评价结果应及时向劳动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检测地点、检测日期、检测项目、检测结果、职业接触限值、评价结果等。

7. 职业病危害检测机构有哪些

  具体参见:GBZ/T 225—2010《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主要条款有: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8. 公司检测职业病的机构有哪些岗位

疾控的检验主要分3大块:

微生物检验主要承担食品微生物的检测,包括常规食品卫生检测,食物中毒流行病调查、食品污染物监测等。承担环境卫生的检测,包括饮用水,空气,化妆品,消毒杀菌产品,医院内污染等微生物指标的检测。承担病毒的检测,包括健康人群体检血清学指标检测,疾控监测范围内病毒培养分离,疫苗效价滴定等检测。

理化检验主要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水质、劳动卫生职业病、地方病、消毒剂等理化检测任务。

临床检验主要承担性病、皮肤病实验室检测,承担从业人员健康监护等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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