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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管理规范(饲料添加剂规定)

来源:www.haichao.net  时间:2023-01-14 15:56   点击:300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饲料添加剂规定

1%:是配成的100斤全价饲料里含有1斤的预混料。

2%:是配成的100斤全价饲料里含有2斤的预混料。

3%:是配成的100斤全价饲料里含有3斤的预混料。

4%:是配成的100斤全价饲料里含有4斤的预混料。

5%:是配成的100斤全价饲料里含有5斤的预混料。

区别:

1,营养饲料的含量不同,营养饲料的含量比较:1%>2%>3%>4%>5%。

2,预混料的含量不同,预混料的含量比较:1%<2%<3%<4%<5%。

3,营养成分含量不同,营养成分比较:1%>2%>3%>4%>5%。

2. 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一)建立被监督抽查企业库。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对接,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库,依据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状态,实施动态管理和随机选取被抽查对象。

  (二)建立监管专家库。吸纳具有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生物技术等专业知识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人才,建立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管专家库,随机选取监督抽查、抽样、现场检查或飞行检查工作人员。

  (三)公开监督抽查事项。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督抽查目的、方式、内容、检验检测产品等予以公开,并在我部门户网站公开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同一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监督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

3. 饲料饲料添加剂条例

  负责《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畜牧法律法规及其配套法规的宣传实施,依法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及生鲜乳的监管,并查处违反以上法律法规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开展畜牧法律法规培训。上报畜牧业项目,并组织实施和验收。

4.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方法:在给生畜拌料时,可直接按1:3的比例拌料里。膘王饲料主要成分有大豆蛋白、大豆磷脂、赖氨酸、胱氨酸、促长素,膘王里含有的复合维生素B能够促进胃肠蠕动,促进消化吸收,能让草料的吸收利用率大大增加

5. 饲料添加剂规定标准

在生产全价配合伺料中,常常需要添加数种或几十种微 量成分f而每种在全价伺料中所占的比例非常之少,大多数 是以毫克/千克饲料、有的甚至以微克/千克饲料来计算。这 些微量获分直接加人伺料,不仅配料麻烦,称量难以准确, 而且很难保证混合均匀,相反容易造成效果不好和中毒事 故。  为北,把微量添加物在加入词料之前,预先加人合适的 载体或:希释剂,以制成不同浓度、不同要求的添加剂预混合 料进行添加。

6.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7. 饲料添加剂应具备什么条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是我国饲料产品销售的主力军,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有各类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门店10余万家,承载着将饲料产品销售到千家万户的重任。为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提出了明确要求:

(1)要有经营资质经营者应当取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经营内容涵盖饲料产品。(2)要熟悉饲料行业法律法规对行业基本法规要有一定的了解,经营的产品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有温度、湿度控制等贮存要求,属于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其仓储设施应当满足相应的要求。(4)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养殖者正确使用饲料产品,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5)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贮存、销售过程中的产品质量。(6)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7)建立经营产品的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保障经营产品的可追溯。购销台账至少保存2年。

除了上述要求外,经营者还需要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诚信经商,合法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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