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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应急预案(养殖场应急预案范本)

来源:www.haichao.net  时间:2023-01-06 21:43   点击:232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养殖场应急预案范本

养殖场防暑降温可以采用水帘风机,为增加效果可增加排风,采用一边水帘风机进冷空气,对面采用排风扇向外排空气,增加空气流动性

2. 养殖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养殖场可以有大量的动物排泄物,进行发酵能产生天然气所以对排泄物收集发酵然后进行开发利用的模式。

3. 养殖场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应急预案指面对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环境公害及人为破坏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它一般应建立在综合防灾规划上。

应急预案几大重要子系统为:完善的应急组织管理指挥系统;强有力的应急工程救援保障体系;综合协调、应对自如的相互支持系统;充分备灾的保障供应体系;体现综合救援的应急队伍等。从文体角度看,应急预案是应用写作学科研究的重要文体之一。

应急预案应形成体系,针对各级各类可能发生的事故和所有危险源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明确事前、事发、事中、事后的各个过程中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生产规模小、危险因素少的生产经营单位,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可以合并编写。

应急预案的类型有以下四类:

1、应急行动指南或检查表

针对已辨识的危险制定应采取的特定的应急行动。指南简要描述应急行动必须遵从的基本程序,如发生情况向谁报告,报告什么信息,采取哪些应急措施。这种应急预案主要起提示作用,对相关人员要进行培训,有时将这种预案作为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补充。

2、应急响应预案

针对现场每项设施和场所可能发生的事故情况,编制的应急响应预案。应急响应预案要包括所有可能的危险状况,明确有关人员在紧急状况下的职责。这类预案仅说明处理紧急事务的必需的行动,不包括事前要求(如培训、演练等)和事后措施。

3、互助应急预案

相邻企业为在事故应急处理中共享资源,相互帮助制定的应急预案。这类预案适合于资源有限的中、小企业以及高风险的大企业,需要高效的协调管理。

4、应急管理预案

应急管理预案是综合性的事故应急预案,这类预案详细描述事故前、事故过程中和事故后何人做何事、什么时候做,如何做。这类预案要明确制定每一项职责的具体实施程序。应急管理预案包括事故应急的4个逻辑步骤:预防、预备、响应、恢复。

4. 养殖场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两案十制”,即开学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和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制度、错时错峰开学制度、学生(幼儿)晨午检制度、因病缺勤登记、追踪制度、复课证明查验制度、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免疫接种证查验制度、环境卫生检查通报制度、传染病防控的健康教育制度和通风消毒制度。

5. 养殖场实施方案怎么写

凉水井镇2021年肉牛产业发展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快推进全镇肉牛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关于印发贵州肉牛产业 “六个重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黔牧领发〔2019〕7号)文件精神和全省肉牛产业发展规划布局,结合《思南县肉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实施意见(2021-2023)》,《思南县2021年肉牛产业发展工作方案》,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省委十二届八次全会、市委二届十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三年打基础、五年育品牌、十年磨一剑”的总目标,牢固新发展理念,以贵州黄牛集团为引领,坚持强弱项补短板,不断创新发展模式,形成布局合理、功能互补、链条完备、多方共赢的产业格局,推进全镇肉牛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目标

2021年,实现肉牛存栏3330头以上,出栏1000头以上,其中能繁母牛存栏1270头以上,牛肉产量150吨以上。肉牛养殖重点村1个,发展年出栏 10头以上的肉牛养殖适度规模场8户,发展年出栏 5-10头的肉牛散户80户,推广种植优质牧草1200亩,秸秆收储400吨。

三、重点任务

(一)聚焦肉牛和牧草品种。饲养的肉牛品种以品种特征明显的思南能繁母牛通过杂交繁育进行扩繁饲养;在全镇新建人工授精示范点1个,形成覆盖各村人工授精的服务体系。推广种植皇竹草、青贮玉米、甜高粱、黑麦草等优质高产牧草,提高牧草供应能力。

(二)聚焦适度规模养殖。坚持贵州省肉牛产业发展“小规模、大群体”策略,围绕“两区+两中心+十重点”的“221”肉牛产业总体布局,依托贵州黄牛集团SPV公司、澳和牧业(贵州)等龙头企业,推动“企业+合作社+农户”“合作社+散户”养殖模式,逐渐形成“分散育犊、集中育肥、统一销售、技术共享、品牌共创”产业格局,形成稳定的产业联合体,筑牢产业发展根基。制定出台肉牛养殖优惠政策,鼓励扶持大学生、退伍军人、村里能人、外出返乡人员养牛,培育肉牛养殖重点村1个,发展年出栏10头以上的肉牛养殖适度规模场8户,发展年出栏5-10 头的肉牛散户80户。

(三)聚焦饲草料建设。完善"加工中心+基地+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推广种植高产牧草1200亩,秸秆收储400吨。发动群众规模化种植优质牧草,建立和完善牧草科技推广服务及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多方联动、农牧结合的饲草料供应和肉牛产业高质量发展。

(四)聚焦标准化建设。对全镇肉牛养殖场实行统一标识、统一管理,对全镇能繁母牛佩戴电子耳标,建立能繁母牛可追溯系统。引导全镇适度规模养殖场进行标准化建设和改造,建设与养殖规模配套的雨污分流和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科学制定养殖场生物净化操作规程,指导养殖场建设完善的养殖档案,严格肉牛养殖投入品使用监管。指导养殖场完善粪污去向台账,树立循环养殖理念,围绕"种草养牛,牛粪种草"原则,实现种养结合、种养循环。

(五)聚焦延伸产业链。支持企业研发牛肉新产品,开发蒜香腊牛肉块、麻辣腊牛肉块等思南黄牛系列产品,提升牛肉开发附加值。充分利用农博会、农交会、品牌展销会等展会平台,贵州电视台、多彩贵州网等新闻媒体,高速公路上安装宣传牌等方式进行品牌推介。支持企业在省会城市、交通服务区、旅游景区建设思南黄牛系列产品体验店或专柜与文旅融合发展。依托贵州黄牛集团肉牛产业大数据平台,形成肉牛产业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安全追溯、销售、监管体系,推行“食品+”计划,拓展销售渠道。杂交牛及分割的中低档等牛肉产品主攻校企、超市、酒店、食堂等销售领域,高端系列产品全力拓展东部市场。

(六)聚焦动物疫病防控。以预防为主、防检结合,抓好口蹄疫和牛出败病种的免疫工作,口蹄疫等强制免疫病种免疫率边。抓好牛布鲁氏菌病监测净化,从生产源头提高肉牛的生产康安全水平,促进肉牛产业健康发展和转型升级,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深化防疫体制改革,实施乡村兽医备案制度,强化乡村兽医法律法规、兽医诊疗培训,提升法治意识和服务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村(社区)要高度重视肉牛产业

发展,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肉牛产业发展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及乡村振兴紧密结合。围绕肉牛产业发展重点,切实抓好组织发动、政策宣传、任务落实、配套服务等工作,制定具体年度工作方案,压实工作责任,将肉牛产业发展目标任务细化落实到人,确保全年各项目标任务完成。

(二)强化技术保障。组建专家服务指导技术团队,开展入场、入户、入地指导,提高饲养管理、人工授精、饲草种植、疫病防治、农机推广等技术指导工作。建立与贵州大学、省兽科所等科研院校合作,邀请专家就诊服务。组织全镇肉牛企业、养殖场(户)开展肉牛产业技术培训,积极申报肉牛科技创新项目,提高科技支撑水平。

(三)强化督查考核。镇肉牛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将肉牛产业发展工作列入各村(社区)年终绩效目标进行考核,成立考核工作小组,采取现场检查,督导考核等方式进行绩效考核,对工作开展不力导致肉牛产业发展滞后的,严肃追究责任,形成强势推进肉牛产业发展态势。

6. 养殖场应急预案范本怎么写

养殖场项目实施策划方案

一、养殖项目

(一)、水产、鸡、鸭立体养殖;

(二)、果树以及其它农作物种植;

二、项目背景:

该养殖项目位于宁强县金家坪村七组,金家坪村是个传统的农业村,富余劳动力较多。广大群众有养殖的传统习惯,养殖积极性高,但由于品种单一、生产原始、技术落后,且防疫工作不到位,导致成活率低甚至造成鱼鸭的大批死亡,给养殖户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打击了农民的养殖积极性。此外较小的养殖规模没有给养殖户带来应有的经济效益。由于种植业收益率低及胡家湾特殊的地理位置所限,导致大量劳动力外出务工,如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成为摆在当前的一道难题。创建金家坪立体生态养殖场,充分发挥本村自身优势,结合当地实情,引导广大农民创业增收。

三、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

(一)规模

养殖场共有水域面积约15亩,山地面积约7.5亩,养殖场地结构分布合理,适合立体养殖业发展,整体规划混合养殖四大家鱼(草鱼、鲢鱼、雄鱼、鲤鱼)3万尾,肉鸭1000只,土鸡5000只。

(二)具体规划建设内容:

首期:投入资金:10—20万元。用于自建山塘、鸡舍、鸭舍等场所,鸡苗、鸭苗、鱼苗等。

该阶段主要收集各方面资料情报,进行技术整合,可行性分析,对环境的影响,对市场进一步的了解,降低来自各方面的风险。如果有必要,及时调整项目,务必做到能够赢利。

第二期:投入资金:50万元,用于扩建各种设备,鸡苗鱼苗引入(适量增加数目),饲料等。

此时在技术上,管理上都有一定经验了,加强对市场的了解,对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政策配合,学习新技术(组织技术管理人员到外地考察)剔除不赢利的项目,整合附近村镇资源。

第三期:持续发展资金:80万元。各种紧急情况下可能会需要的款项。

四、经营目标:年平均收入15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市场需求

1、小贩或者相关收购商。

2、酒店、饭店以及周边村民红白喜事的需求。

3、散养鸡供周边村民节日送礼,以及各爱好乡村美食人群。

4、农作物为生态养殖的必须项目,以本养殖场内部需求为主。

5、果树种植项目至少三年以后才有收益。

六、场所及合作方式:

承包本村七组林地或荒地。

成员:个人独资。

七、其它方面

这些项目基本上为传统项目,同行业相当多,竞争者不少。我们也只是对相关项目进行整合,尽可能对各种资源进行合理利用。要想脱颖而出,需要细心的管理,百折不挠的精神.善于学习经验,发挥自身优势。

综上所述,该项目具有较强的科学合理性和可行性。在项目实施第三年即能收回投资,更主要的是能起到示范带动作用,指引一条致富路,激发广大村民创新创业的热情,展现我村青年艰苦创业,服务农村的务实精神。

7. 养殖场应急预案范本大全

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实施方案就是绿色环保农业种植,不用农药,化肥,使用有机肥料,良性循环发展。

8. 养殖场应急预案范文

一、思路

1、从选址上考虑。

2、从区域考虑。

3、从品种考虑。

4、从鸡舍的建设考虑。

5、从其他养殖设施考虑。

二、养鸡场的发展和方案

1、科学选择场址

养禽场场址符合当地总体规划,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居民区和主要交通干线、其它畜禽养殖场及畜禽屠宰加工、交易场所500米以上。地势平坦高燥、背风向阳、通风良好、水源充足、水质良好、供电稳定和交通便利的地方。

2、合理划分区域

养禽场整个区域划分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和家禽防疫要求,按功能合理布置办公与生活区、生产区以及粪污处理区。各区之间界限分明,联系方便,用围墙、绿化带等隔开。生产区门口最好设有喷雾消毒装置,所有人员进出必须更衣换鞋、消毒。

3、精选优良品种

因地制宜选用家禽养殖品种,例如肉鸡以AA+、罗斯308,蛋鸡以新罗曼、伊莎等品种为主,商品苗鸡应从有许可证的种禽场购买。选择优良的家禽品种,以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4、科学建设禽舍

鸡舍建筑牢固,能够保温,具备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力求做到先进合理、冬暖夏凉、透光通风,便于日常操作和实现机械化,便于实行科学的饲养管理。

在建筑设施配套上,主要道路、舍内地面至少50厘米厚硬化处理,健全防鸟、防鼠、防虫功能设施,相邻各禽舍之间应保持一定的间距,相邻两栋纵墙距离7米以上,端墙之间不少于9米,距围墙不少于3米。禽舍与禽舍闻可种植草坪、药材及绿化等。

5、配备养殖设施

有条件的话,尽量使用先进的自动饮水系统、自动喂料系统,蛋鸡场配备光照设备,大型禽场配备储料罐或储料库,采用风机、湿帘降温机械通风系统等先进生产设施,以充分发挥家禽生产水平。同时健全防疫配套设施,有围墙、绿化、沟河等防疫隔离带。

开设养鸡场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注意通风措施,通风条件好的鸡舍疾病发生的几率比较小;按时清理鸡舍,鸡舍里面的排泄物每2天就要进行一次的清理,食槽和水槽里面的残留物每天进行清理;及时消毒,食槽和水槽每7天就要进行一次的消毒;控温措施,夏天在鸡舍的上面安装隔离层来进行降温。

9. 养殖场应急预案范本图片

建设养殖场应该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土地审批。需要带上申请书,和养殖场初步设计方案,国家支持残疾人创业。畜牧兽医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等申请表签字盖章后将表格交给所辖畜牧兽医局,然后办理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国家支持大众创业。畜牧兽医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等申请表签字盖章后将表格交给所辖畜牧兽医局,然后办理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10. 养殖企业应急预案

养殖场拆迁补偿标准,包括四个方面:

  1、对地的补偿。

  2、地上附着物的损失,最低是重建成本价。

  3、停产停业的损失;比如搬迁费,比如拆除的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等。

  4、合理的搬迁费用;搬家期内的营业损失补偿。

  每个地方的补偿方案不一样,影响补偿金额的因素包括四个方面:

  1、当地政府的财政状况;地方领导比较开明所得到的补偿会比较多。

  2、养殖场是否具有完整合格的手续;经营证照齐全的实际养殖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遇到拆迁的,具体数额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是否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各种形式拆迁均会提到“在期限内”,超出规定期限内的不仅不会给予补偿,当地政府还会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4、养殖场环评是否过关;养殖场环评等手续过关,那会获得较高的补偿;如果不过关,则可能分文没有。

11. 养殖企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2021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

  

  202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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