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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备安全(电力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来源:www.haichao.net  时间:2023-01-06 13:57   点击:263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电力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1.为保证电缆线路安装工作的施工质量,促进电缆线路施工技术水平的提高,确保电缆线路安全运行,制订本规范。

2.本规范适用于500kV及以下电力电缆、控制电缆线路安装工程的施工及验收。

3.电缆线路的安装应按已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4.电缆及其附件的运输、保管,应符合本规范要求。当产品有特殊要求时,并应符合产品的要求。

5.电缆及其附件在安装前的保管,其保管期限应为一年及以下。当需长期保管时,应符合设备保管的专门规定。

6.采用的电缆及附件,均应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应有合格证件。设备应有铭牌。

7.施工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应符合本规范及现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及产品的技术文件的规定。对重要的施工项目或工序,尚应事先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8.与电缆线路安装有关的建筑工程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与电缆线路安装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②电缆线路安装前,建筑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⑴.预埋件符合设计,安置牢固;

⑵.电缆沟、隧道、竖井及人孔等处的地坪及抹面工作结束;

⑶电缆层、电缆沟、隧道等处的施工临时设施、模板及建筑废料等清理干净,施工用道路畅通,盖板齐全;

⑷电缆线路敷设后,不能再进行的建筑工程工作应结束;

⑸.电缆沟排水畅通,电缆室的门窗安装完毕。

9.电缆及其附件安装用的钢制紧固件,除地脚螺栓外,应用热镀锌制品。

10.对有抗干扰要求的电缆线路,应按设计要求采取抗干扰措施。

11.电缆线路的施工及验收,除按本规范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 国家电力安全操作规程

  三大规程是指国务院1956年颁发的《工人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五项规定是指国务院1963年颁发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具体内容有: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关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关于安全生产教育;关于安全生产的定期检查;关于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3. 电力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有哪些

国标标准为:DL/T 1145-2009《绝缘工具柜》标准规定要求。安全工具柜由于没有涉及到高压作业,所以并没有规定检测周期。

采用环氧树脂杆身+橡胶手柄+铝铸件杆头+铜线制成,主要分为室内和室外场所使用,有平口螺旋、平口手握、双舌式、猴头式等等比较多的款式。接地线要符合DLT-879-2004《带电作业用便携式接地线和接地短路装置》和DL/408-91《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标准。高压接地线接地棒检测周期为一年一测,成组接地线为4-5年一检。

4. 电力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最新版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中的“三戴”,应该是指:

1、戴安全帽;

2、戴(棉纱)手套;

3、戴绝缘手套。1、戴安全帽:进入作业现场都需要戴;2、戴(棉纱)手套:现场常规作业需要戴;3、戴绝缘手套:操作电气设备(开关)、验电、装设接地线等需要戴。

5. 电力设备安全工作规程

检修工作结束以前,若需将设备试加工作电压,应按下列条件进行:

1.全体作业人员撤离工作地点。

2.将该系统的所有工作票收回,拆除临时遮栏、接地线和标示牌,恢复常设遮栏。

3.应在工作负责人和运维人员进行全面检查无误后,由运维人员进行加压试验。工作班若需继续工作时,应重新履行工作许可手续。

6.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机械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 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 ̄10 千 伏 1.5米

35 千 伏 3.0米

66 ̄110 千 伏 4.0米

154 ̄220 千 伏 5.0米

330 千 伏 6.0米

500 千 伏 8.5米

第五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标志牌的规格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即: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穿过林区时,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林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若树木所有者要求保留,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在线路建成后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的树木或果林、经济作物林,可不砍伐,但树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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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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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千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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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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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220千伏| 4.0米 | 4.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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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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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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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以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的;

(三)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的;

(四)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内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盗窃、毁坏、放火、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

(二)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大的;

(三)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进行打砸抢的;

(四)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五)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或对社会用电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的强行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单位、公民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及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开具凭证。《隐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和《处罚通知书》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应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一千元以上应报省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处理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指各级电力主管部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跨省电网的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工业局、地(市)电业局(电力局、供电局)、县供电局(电力局)。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制定的《电力线路防护规程》同时废止。凡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有关电力设施管理规定,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7. 电力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变配电室通风要求

1.1 变压器室宜采用自然通风,当采用机械通风时,夏季的排风温度不应高于45℃,进 风和排风的温差不应大于15℃,且其通风管道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1.2 电容器室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排热要求时,可增设机械通 风。电容器室应设温度指示装置。

1.3 高低压配电室层高不应低于3.5m,且应根据不同的运行环境装设通风散热装置。

1.4 靠近居民区采用机械通风的新建变配电室应使用低噪风机,以减少变配电室投运后 (如夏季换风、抽湿时)噪声扰民现象。

2、变配电室接地要求

2.1.1 变配电室应设置有明显的临时接地点,接地点应采用铜制或钢制镀锌蝶形螺栓。

2.1.2 变配电室内应设有等电位联结板。

3、有计算机控制的变配电室应设置空调装置。若采用中央式空调,且采用风机盘管式 空调器的应将风机盘管置于变配电室外。

4、变配电室内变配电装置布置、安全净距、通道与围栏等应符合GB 50052、GB 5005 3、GB 50054、 GB 50059、GB 50060 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

4.1.1 成排布置的配电屏,其长度超过6m 时,屏后的通道应设两个出口,并宜布置在 通道的两端,当两出口之间的距离超过15m 时,其间应增加出口。

4.2.2 当高、低压设备设在同一室时,且二者有一侧柜顶有裸露的母线,二者之间的 净距不应小于2m。

4.2.3 遮护物和外罩应采取固定措施,并应具有足够的稳定性和耐久性。

5、变配电室的应急照明

5.1 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的备用充电电源的放电时间不低于20min。

5.2 应急照明灯具宜设置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

6、变配电室应设置绝缘性能消防设施,并定期维护、检查、测试。现场消防设施不应 作他用,现场消防设施周围不应堆放杂物和其他设备。

7、 变配电室的安全标志要求

7.1 变配电室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使用安全标志。安全标志使用方法见附录B。

7.2 安全标志使用的颜色、格式和内容应符合国标GB2893 和GB2894 的有关规定。

8、变配电室防护装置设置应符合GB4208、GB50053、GB50054 等规范的相关要求。

9、变配电室用具管理

9.1 变配电室应配备以下用具,并应保证数量充足、质量合格:

a) 低压作业应具备的安全用具:绝缘夹钳;验电笔;绝缘鞋;接地线;标示牌;护 目眼镜等;各种登高作业的安全用具,如安全带、绝缘绳、安全帽等。

b) 高压作业应具备的安全用具:高压绝缘拉杆,绝缘夹钳;高压验电器;绝缘手 套,绝缘靴及绝缘台、垫;有足够数量的接地线;各种标示牌;安全遮栏;各种 登高作业的安全用具,如安全带、绝缘绳、安全帽或非金属性材质梯子等。

c) 其他安全用具:应急照明灯具、非金属外皮手电筒。

d)检修工具:螺丝刀、扳手、钢锯、电工刀、电工钳等。

e)测量仪表:万用表、1000V 兆欧表、2500V 兆欧表、接地电阻测量仪等。

9.2 各种安全用具应有明显的编号。绝缘拉杆、验电器等绝缘用具应具有电压等级、 试验日期的标志。

9.3 各种安全用具首次使用前应进行试验或检验并定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安全用 具不应超期使用。

9.3.1 电气绝缘安全用具中绝缘拉杆、绝缘档板、绝缘罩、绝缘夹钳的试验绝缘周 期为每年一次,高压验电器、绝缘手套、绝缘靴、核相器电阻管、绝缘绳的绝缘 试验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9.3.2 具有架空进出线的变配电室应备有登高工具,如:(安全带、脚扣、升降 板、紧线器、竹(木)梯、尼龙绳等),除每年试验检查一次外,每次使用前均应 进行检查。

9.4 使用安全用具前应进行外观检查,检查安全用具表面有无裂纹、划痕、毛刺、孔 洞、断裂等外伤及是否清洁。

9.5 安全用具使用完毕后应妥善保管,存放在干燥通风的处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 绝缘拉杆应悬挂或架在支架上,不应与墙接触;

b) 绝缘手套、绝缘靴应存放在密闭的橱内,并与其他工具仪表分别存放,绝缘靴不 应代替一般雨靴使用,绝缘工具不合格的不得存放在工作现场;

c) 绝缘垫和绝缘台应经常保持清洁、无损伤;

d) 高压验电器应存放在防潮的匣内,并将匣放在干燥的地方;

e) 安全用具不允许当作其它工具使用;

f) 安全用具不合格的不得存放在工作现场。

9.6 测量仪表应进行定期检测和校准。

10、变配电室运行

10.1 在电气设备上工作,应落实工作票制度、工作交底制度、工作许可制度、工作监 护制度、工作间断和工作转移制度、工作终结和送电制度等保证安全的组织措施, 以及停电、验电、装设接地线、悬挂标示牌和装设遮栏等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

10.2 变配电室设备巡视检查、变配电室倒闸操作、变配电室配电装置的清扫检查及预防 性试验、变配电室高压配电装置的异常运行及事故处理,应遵守供电局及本单位制定 的运行管理制度。

高压配电房管理规定:

1、高低压配电房是医院的重要场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2、值班电工须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3、值班电工必须熟练掌握高低压配套设备的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4、密切注意配电屏上的电压表、电流表及功率因素表的指示,严禁变压器和配电设备超载运行;

5、高压配电设备的倒闸操作由值班员按指令单独执行,另一人在场负责监护,严禁两人同时操作,避免发生错误;

6、倒闸按如下顺序进行:断开用电器的负荷→断开箱变→断开高压开关→挂接地线→悬挂警示牌→检修;

7、完成检修任务后,合闸按如下顺序进行:摘掉接地线→摘掉警示牌→合高压开关→合箱变开关→送电;

8、保持配电房消防设施的完好齐备,做到能随时启用;

9、做好配电房的防水、防潮工作,堵塞漏洞,严防鼠、蛇等小动物进入配电房,避免造成短路事故;

10、管理好高压试电笔、绝缘棒、绝缘手套、绝缘胶靴;测量工具应定期送检;

11、值班员应认真做好巡查记录和值班记录;

12、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

高低压配电室安全管理规定:

1、 厂用电及配电室带电后,与调试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准随意进入高低压配电室。

2、因工作需要进入高低压配电室必须办理工作许可证,经施工单位试运值班负责人、调试总指挥和试运当值值长审批后,方可入内。

3、厂用电及配电室带电后至整套启动前由所属施工单位设专人负责高低压配电室的安全管理工作,调试期间高低压配电室出入人员应自觉履行登记手续,值班人员应详细记录出入人员数量、时间、许可证编号及工作内容,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汇报,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配电室的安全管理工作由电厂生产单位实行封闭式管理。

4、出入配电室的人员应注意环境卫生,配电室内严禁吸烟,生产垃圾必须及时清理。

5、进入配电室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电力安全作业规程》及有关规章制度,发现违章者值班人员有权制止,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6、配电室内照明应符合条件,应配备足够合格的消防器材,通风、通讯设备良好可用。遇有影响工作的缺陷时,责任单位应及时消除。

7、高低压配电室的安全警示与标示齐全符合要求。进入高低压配电室的所有电缆孔洞都应用阻燃材料封堵严密并符合防火要求。

8、高低压配电室的双向通道及门锁应符合安全要求,从室内向外不用钥匙应能很容易打开房门。从室外进入室内必须用钥匙打开房门,出配电室时应将门锁好。

9、高低压配电室的房门钥匙有三把。一把专供运行值班人员使用,一把专供紧急时使用,一把专供值班人员巡视或借个调试工作人员使用。全部钥匙由集控值班人员管理并按值移交。供紧急使用的钥匙不准挪作他用,并满足紧急情况下随时取用的要求。借出去的钥匙必须登记,用完必须立即交回,不准长期占用。

配电房管理制度:

1、配电房由专人负责,其它人员不得进入电房重地。

2、配电房内除正常的电工工具外,不得堆放其它杂物,使配电房内保持清洁、干净。

3、安装、维修或拆除用电工程,必须由电工专人完成,其它人员不得入房擅自动用配电设备。

4、用电负责人员,要严格按施工规范、规定操作。电工技术之家

5、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操作,建立安全用电技术档案。

6、用电工程要定期检查、检修,检查工作应按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对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并履行检查、复查验收手续。

7、配电房专人作好当天的施工用电情况记录。

8、配电房闲人免进,注意用电安全,作好消防保障工作,以防不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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